范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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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单位犯罪案件审判程序三大问题探讨

来源:杭州律师   网址:http://www.yhlsvip.com/   时间:2016/1/22 11:01:02

  [摘要]刑 事审判程序是决定案件实质问题的关键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决定性意义。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及发挥刑事诉讼的法制教育 作用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刑诉法对单位犯罪这一特殊类型的犯罪的审判程序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许多问题的解决缺乏法律依据,例 如,由谁代表单位出庭接受审判、审判过程中犯罪单位辩护权如何行使、是否可以对单位犯罪进行缺席审判。本文针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及刑 诉法的修改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关键词]单位犯罪 诉讼代表人 辩护权 缺席审判

  由 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并无具体规定,从而导致实务中对单位犯罪案件进行刑事审判只能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相关 程序规定进行。表面上看起来,单位犯罪的审判程序与自然人犯罪的审判程序并无两样,一般都要经过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 个阶段,似乎不难操作,但实际上,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单位犯罪的审判程序不可能完全照搬自然人犯罪的审判程序。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7条—第216条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程序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其毕竟只是一种司法解释,还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而且这些司法解释尚不足以全面解决单位犯罪案件审理程序中的相关问题。实 际上,在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方面仍然存在大量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单位犯罪案件审判程序中的三个主要问题进行论述。

  一、单位犯罪案件的出庭形式

  单位犯罪案件的出庭形式是指谁代表单位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问题。审判过程中,诉讼权利的行使,诉讼义务的承担,都离不开被告人的参与,单位犯罪案件也不例 外。由于单位是由自然人集合而成、依照一定程序和规章形成的组织,本身既无生命,也没有具体的物质形态,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它不能直接出庭接受审判,也 无法直接实施各种诉讼行为、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单位必须通过代表自己的自然人的具体诉讼行为来行使有关诉讼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修 订后的新刑法对单位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就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作出配套规定,没有规定由谁代表单位犯罪参加诉讼。对此,理 论界观点不一,分歧很大。具体有法定代表人说、诉讼代理人说、诉讼代表人说三种学说。

  (一)法定代表人说、诉讼代理人说及其主要缺陷

  法 定代表人说认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法人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亦可代表单位参 加诉讼活动,即使该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管人员同时为单位犯罪案件的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仍可一身兼二职,同时作为自然人被告人和单位被告人参加诉 讼活动。从而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⑴我 们认为,无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由于单位犯罪主体身份的双重性,使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既是自然人被告人又是单位被告人,极易造成角色的混 乱,而且由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在案件事实上存在着各种复杂的利害关系,人的趋利避害心理使得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极有可能为维护个人利益而忽视、损 害甚至不惜以牺牲单位整体利益为代价换取自己利益的保全,最终难以充分全面的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法定代表人说非但不利于诉讼程序的简化和诉讼效率的提 高,反而由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双重性给诉讼过程造成混乱,不利于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不能完全等同,有些单位并不具有 法人资格,其负责人不能称呼为法定代表人①,因此,法定代表人说无法解决这一实际问题。

  诉讼代理人说主张将刑事诉讼代理制度进一步扩大到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即在确定单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由单位选任或委托与案件事实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诉讼代理人代表单位参与诉讼,以实现对单位整体利益的有效维护。⑵诉 讼代理人说对于弥补法定代表人说的缺陷,完善对单位诉讼权利的保障,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在理论上尚有重大疏漏。其一,刑事诉讼中的代 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 名义参加诉讼,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活动。⑶刑事代理是与辩护相对应的、用以维护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当事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刑事诉讼法确立刑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基于被害人诉讼权益的维护,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与制衡。如果犯罪单位可委派或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那么诉讼代理人实际上已成为辩护职能的承担者。而诉讼代理与辩护的诉讼利害关系正好相反,刑事辩护适用于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刑事代理适用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当事人。很 显然这已与刑事诉讼法设定诉讼代理的立法宗旨完全相背离了。其二,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中独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享有充分 的辩护权,并有权委托一至两名辩护人,以更有效的协助其行使辩护权,维护单位利益。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专属的诉讼权利,即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⑷基于诉讼代理人说,诉讼代理人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代表,代表犯罪单位参与刑事诉讼,自然亦可代表单位再行委托辩护人,此时诉讼代理之上亦存在辩护,无疑这已从根本上使辩护与代理归于一致,以至根本背离了立法设定诉讼代理的目的与价值追求。

  (二)对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建构

  诉讼代表人说主张应由犯罪单位专门委托其内部成员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但因同一单位犯罪事实而受到追究和审判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同时作为该单位的诉讼代表人。⑸我们赞同诉讼代表人说。

  诉讼代表人制度最先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在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和日本选定当事人诉讼的基础上,我国在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形式—代表人诉讼。”“按照《民诉法意见》的规定,无论哪一类共同诉讼,当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10人时,就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⑹将 这一制度引入刑事诉讼,国外立法已有先例。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被告或嫌疑人为法人时,其诉讼行为由其代表人进行;数人共同代表法人时,各自代 表法人进行诉讼行为。”第29条规定:“被告无前两条规定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者,依检察官之申请或依职权选任特别代理人。”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7条和第28条也作了类似规定②。

  由诉讼代表人代表犯罪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既有利于充分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双重身份引发的弊端,是以上诸学说中最合理的,也是目前的通说。司法实践中亦基本采纳了这一理论的合理内核。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08 条规定: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 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 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第2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从上述规定 不难看出,诉讼代表人说因其科学性与可操作性,已成为司法解释的重要理论依据,实现了理论研究的最大价值。

  1、刑事诉讼代表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由于诉讼代表人是代表单位犯罪案件中的单位被告人参加诉讼活动,依法行使单 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履行单位被告人的相关诉讼义务(接受刑罚的义务除外)。因此,并非什么人都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只有具备一定的必备条 件的人,才能成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被告人参加诉讼。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代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未曾参与单位犯罪活动。如果参与了单位犯罪活动就具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也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充分有效地代表被告单位行使诉讼权利。而且,如 果单位诉讼代表人参与了单位犯罪,则其个人利益与单位整体利益之间就存在着冲突,此时诉讼代表人有可能为了个人利益而牺牲单位整体利益,不利于对单位利益 的维护。因此,单位犯罪中刑事诉讼代表人必须没有参与单位犯罪活动。

  (2)熟悉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和基本情况。单位犯罪中刑事诉讼代表人必须是单位内部的高级职员,具有较高的职务和身份,熟悉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惟有如此,才能保证诉讼代表人全面了解单位内部情况和案件事实,有利于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和更好地维护本单位利益。

  (3)对单位犯罪案件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了解。由于单位诉讼代表人需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必然要求其对犯罪事实有一定的了解,这种了解将使诉讼代表人在刑事诉讼中能充分利用自己的知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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