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姓名:范望平
手机:13335815029
电话:18067964599
邮箱:273730221@qq.com
证号:13301201910094898
律所:浙江靖霖(绍兴)律师事务所
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禹建新地大厦9楼
刑事辩护
人体器官移植法律缺失法学专家呼吁尽快立法
来源:杭州律师 网址:http://www.yhlsvip.com/ 时间:2017/2/8 16:32:44
人体器官移植法律缺失法学专家呼吁尽快立法 中国普法网记者郭恒忠 十几天前,徐智华因犯故意杀人罪在江西省九江市伏法。他的辩护律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在等待二审判决的日子里,徐智华多次提出捐献自己的身体器官或是遗体来赎罪。随着一声枪响,徐智华的愿望最终没有实现,也给他的家人留下了未尽的遗憾。 另一位尚关押在河南省濮阳市看守所一审被判处死刑的王继辉也在等待。在前,他申请将自己的肾脏捐给一位肾衰竭的高中生。配型结果表明,王继辉的血型和抗原、抗体与高中生的完全相同。有关媒体称,就在手术工作准备就绪的时候,2005年4月26日,为高中生做移植手术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却接到了来自看守所“叫停”的通知。 死刑犯捐献人体器官事件引起了全国多家媒体的关注。有媒体问:危重病人待肾救命,良心未泯的“死刑犯”主动捐肾,这似乎本应是一桩顺理成章的事,为什么在关键之时卡了壳? 有关部门似有难言之隐,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无章可循或许是最大的难题。有专家学者指出,法律的缺失,已经影响到了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合法使用,抓紧相关法律立法,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供体缺乏远远不能满足人体器官移植需要 北京市一家甲等三级医院的器官移植专家介绍,当疾病患者器官出现中末期不可逆病变,或病情发展可能导致病人在一年内死亡时,器官移植就成了最好的治疗方法之一。以目前的医学水平,肝、肾、心脏、肺、胰腺、角膜的移植技术都基本成熟。 据全球移植中心名录统计,目前全球已有70余万身患绝症者通过器官移植获得第二次生命。全球每年大约有近七万人接受器官移植,许多人的生命在凋零之际因此而得到重生。一些患者因为换了新的移植器官,不仅成功延长了生命,而且生活质量也大大提高。仅在我国,目前肾器官移植已超过2.5万例。 据了解,我国器官移植工作始于上世纪50年代末期,比国外晚起步10年。但是,我国器官移植规模远远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医疗需求。我国目前每年进行肾移植大约为3000余例,而需求者达30余万人;在全国500万盲人中,有近3万人可通过角膜移植重见光明,但因供体缺乏,每年只有不到1200名病人能接受角膜移植。我国目前有150万名尿毒症患者,每年却仅能做3000例左右肾脏移植手术;我国有400万名白血病患者在等待骨髓移植,而全国骨髓库的资料才3万多份;我国约有1亿肝病患者,30%的肝病患者最后会发展成为肝硬化,而对于大多数晚期肝病患者,肝移植是惟一的治疗手段,肝脏的供给比肾脏还紧俏。 令人无奈的是,由于没有法律的规范,人体大量的可用器官随同死尸一道焚毁而不能用于医疗用途。仅就深圳市这方面的材料来看,深圳殡仪馆一年大概火化7000多具尸体,而每年深圳有200多名眼疾患者需要做角膜移植手术,如果这7000人中有百分之一的人捐献出角膜,就可以让三分之一需要手术的眼疾患者恢复光明。 如何认识死刑犯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 一方面是人体器官移植的供体缺乏,另一方面是死刑犯捐献人体器官被叫停,这似乎是非常矛盾的一个问题。 有关死刑犯器官移植问题,卫生部有关负责人在接受一家中央媒体采访时说:“在(20世纪)8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卫生部等部委就联合发文明确规定,为了救死扶伤的目的,只有在死刑罪犯自愿并签名同意,或经其家属同意,并经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严格审查批准,医疗和科研部门才可利用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这与其他公民自愿在去世时捐献遗体或遗体器官是一样的。” 对此,在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刑法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曲新久呼吁,有关部门应当禁止利用死刑犯的人体器官。他说:“无论是职业还是良心都反对我说同意,我一贯反对这种做法。” 曲新久解释道,他不反对人体器官移植,应当提倡和鼓励社会上的志愿者捐献器官。一般而言,医生为移植而摘取活人器官、尸体器官,应该以自愿捐赠为原则,不能违背捐献者本人或其近亲属的意愿,否则就是非法的。但是,对于死刑犯来说,即使死刑犯自愿,也不能进行尸体器官移植,更不能进行活体器官移植。无论是国家、政府还是社会,不应当接受死刑犯的器官捐献,未来立法时,应当禁止死刑犯器官移植———无论死刑犯同意与否,惟一可以考虑的例外情况是,允许死刑犯自愿将自己的器官捐献给自己的配偶、近亲属。他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目前的羁押制度和刑事诉讼程序没有为死刑犯活体器官捐献预留空间。抽象地讲,死刑犯虽然有处分自己器官和遗体的民事权利,但是死刑犯活体器官捐献面临着看守所监管制度上的巨大障碍,死刑犯受严格羁押的状态自然而合理地阻碍了他正常地行使这一权利。为了死刑犯捐献器官而停止哪怕是暂时停止审判,无疑会延缓乃至于冲击、干扰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死刑犯请求法院批准其活体器官捐献是一种不合理的要求,法院并没有义务满足这一要求。 其次,死刑犯的身份与其自由决定之间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死刑犯,即使表示自愿捐赠器官,也不一定是其真实的意愿,即使监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没有进行任何劝导、引诱、威逼(如何真正有效地保障还大有疑问),其法律地位也决定了不能认定其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相反,应当原则上推定其为非自愿、非真实。不可否认,死刑犯中一定会有极个别真实自愿的捐献者,但是,我们还必须看到,如果允许第一个死刑犯“自愿”捐献活体器官,并且据此对其减轻处罚(确实有人如此主张),那么随后更多的自然而然出现的效仿者,只能视为是他人与司法制度的引诱,而不是真实的自愿。 第三,犯罪人———特别是死刑犯———是道德生活失败的一群,其自愿捐献比例不大可能超过正常之人群。所以,死刑犯自愿捐献器官,只能导致更多的人被期待判处死刑。也就是说,允许死刑犯捐献器官存在着一个潜在的严重危险,诱导、引诱法院进一步地松弛“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以扩大死刑犯的基数从而人为地提高“自愿捐献器官”的死刑犯的绝对数。所以,即使现实中确实存在着相当数量的死刑犯真正自愿地捐献器官,也不应当予以允许。相反,应当明确予以禁止。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利用死刑犯的器官,即使死刑犯同意,即使可以挽救我们的生命,也是不道德、不仁义的。有学者认为,有的死刑犯在临死之前,人性的光辉重新照亮了他的心灵,愿意捐献遗体,以示赎罪,对这种行为还是值得鼓励的,也是对社会有利的,因而应当允许。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国家和政府代表社会剥夺了死刑犯的生命,剥夺了他最为珍贵的东西———生命,剥夺了他的一切,作为社会成员的我们还有什么资格去索取、获取他的人体器官呢?相反,我们思考和争论的问题应当是,当一个死刑犯只有器官移植才能挽救其生命时,我们是满足之还是拒绝之。 北京市从事刑事辩护的知名律师、法学博士许兰亭主张,死刑犯捐献器官应当允许提倡、应当鼓励。 许兰亭认为,死刑犯被判处死刑后或临刑前提出捐献自己身体的某些器官,如眼角膜、肝、肾等,这种做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应该不存在问题。不论死刑犯的出发点如何,他捐献器官的愿望应当予以满足。在实践中,死刑犯捐献器官的例子很多。与其让社会生活中的这种不规范状态继续存在,还不如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加以明确和规范,避免混乱状态,避免消极作用。他建议,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死刑犯自愿捐献身体器官的,应当允许,且要予以提倡和奖励,其亲属有权获得适当报酬。这样规定,有许多积极意义: 一是符合立法精神,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指挥执行(死刑)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这里的“遗言”,实际上就是死刑犯临刑前对身后事的交待与安排。死刑犯捐献器官实际上也可以视为“遗言”。一般财物可以安排,那么对自己的身体器官作出安排又有什么不可以呢? 二是既满足了死刑犯的愿望———不管是其真诚悔罪,为社会作贡献,还是其想为家里作点贡献,缓解家庭经济困难,又满足了需更换身体器官的病人的需要,挽救了他人的生命。 三是立法上明确规定后,我们必须正视这个问题,采取务实态度,做到严肃规范,公开透明,避免私下交易,暗箱操作,接受监督。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我们强调尊重和保护人权,实际上,允许并满足死刑犯捐献器官的愿望也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护其人权的具体体现,既符合立法精神,也符合人权保障的国际潮流。 人体器官移植在法律上如何定位 人体器官移植的技术已基本成熟,如何鼓励人体器官捐献,保证人体器官供给是一个非常迫切的问题。我国每年有无数病人迫切需要接受器官移植,因为器官移植而发生的纠纷也不时出现,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一些纠纷处理起来有时很棘手,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也会因此遭遇负面影响。 杨立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对于人体器官移植法律问题有专门研究。他的主要观点是: 人体器官移植的利用关系着无数人的生命及健康,涉及社会伦理及道德问题,国家立法尤其是民法必须进行立法规制。 人体器官是特殊的物。从民法角度来看,人体具有特殊的属性,是人格的载体,不能将其视为物。但是,人体器官一旦脱离了人格的物质载体,也就与民事主体的人格脱离了关系,也就不再具有人格的因素了,不再是人格的载体,具有了物的属性。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能够与人体发生分离的器官定位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