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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
检举、控告行为是否构成胁迫
来源:杭州律师 网址:http://www.yhlsvip.com/ 时间:2016/1/4 10:59:40
案情
某电子公司成立于1989年1月26日,其原名为某联谊经营部,1989年11月,该联谊经营部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华龙经营部,1994年该经营部又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某电子公司。原告申某曾任某电子公司董事长,也是该公司股东。被告郭某是该电子公司董事副经理。2002年11月18日,县公安局以挪用资金罪将原告申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原告获准取保候审。200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备忘录,备忘录上有原、被告双方及其律师签字。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申某签定协议书,原告、二被告及其律师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又出具承诺书。备忘录、协议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1)某电子公司(含下属企业某冷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由二被告享有和承担。(2)二被告给予原告补偿金80万元。(3)因办理电子公司成立登记的原章程中申某、古某、陈某均未出资,凡登记资料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协议为准。(4)电子公司在某镇人民路某号的房产原办证在原告及二被告三人名下有误,原告配合二被告将房产变更为二被告或电子公司所有。
协议签定后,二被告按其内容于2003年7月15日前将80万元给付原告。2004年9月25日,某镇人民路某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二被告,同年10月21日,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2004年5月,某电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同年6月17日,工商局批准对电子公司的注销登记,同日,二被告设立了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二被告。
原告认为由于其与被告郭某经营意见分歧,郭某到公安局告他,他才被刑事拘留的。2002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是在其取保候审期间被告胁迫他签订的,该协议书使其丧失了在电子公司的股权和房屋产权。该协议是自己对法律无知的情况下,被胁迫的违心签字,现电子公司已更名为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200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协议,恢复其在某电器公司的股权及某镇人民路某号的房屋产权。
经过审理调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实施了胁迫行为。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备忘录时,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所述受胁迫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亲自签订协议,且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原告在2002年12月18日就应当知道撤销事实,而原告于2004年12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评析
撤销权源于古罗马法中的“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得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撤销的一种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撤销权的构成须有两个要件:(1)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2)所签订的合同对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明显不利,合同的履行会给其造成损失。
本案中,申某陈述郭某向公安局进行检举、控告,公安局将其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政治地位极不平等,对法律无知,加之郭某等人扬言若不签协议,还要将他弄去坐牢,所以他才违心的签字,其行为是受到了郭某、申某的胁迫才做出的,应当予以撤销。
必须明确,公民的检举、控告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公民的检举、控告由国家相关机关负责处理,公民行使检举、控告权不能形成构成胁迫的事实,且取保候审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民事权利进行限制。